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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志峰与李刺君、徐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峰,李刺君,徐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陈志峰。委托代理人刘龙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刺君。被告徐雪珍。原告陈志峰诉被告李刺君、徐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飞、张新维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刺君、徐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新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刺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月17日,尚欠309548元未归还。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刺君出具《委托书》,将欠原告的款项,委托由张新维每月代偿12800元,直到还清所有款项,张新维也出具了《承诺与保证》,承诺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保证代李刺君偿还128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李刺君、徐雪珍为夫妻关系,被告徐雪珍应对被告李刺君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刺君、徐雪珍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30954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现暂计利息为37145.76元,本息暂计346693.76元;二、由被告李刺君、徐雪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刺君、徐雪珍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刺君、徐雪珍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新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委托书、承诺与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刺君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刺君同意原告可以向张新维收取款项。张新维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12800元。3.厂房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张新维与被告李刺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张新维缴纳了租赁土地的罚款。4.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刺君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394540元。被告李刺君、徐雪珍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刺君、徐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委托书和证据4的借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承诺与保证书及证据3,该部分证据涉及张新维,张新维在庭审中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对张新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9日,被告李刺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39454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刺君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到“伦教街羊额村上村三角塘厂房”的承租人张新维处收取每月应缴纳租金12800元以偿还被告李刺君欠原告的借款309548元。此后,因被告李刺君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没有在张新维处收到租金以抵扣借款,原告遂以李刺君、徐雪珍、张新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新维的起诉。另查,被告李刺君、徐雪珍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刺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刺君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刺君偿还借款309548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借据、委托书上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有关利息应以欠款309548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刺君、徐雪珍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雪珍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张新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刺君、徐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刺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志峰归还借款309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309548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雪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由被告李刺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2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志峰负担340.2元,由被告李刺君、徐雪珍共同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