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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马某,化州人。被告:张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均宇,女儿张成宇。由于双方个性、生活习惯以及文化程度等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背着原告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被告胞弟张宽光名下以及被告在外包养情妇并生育了孩子。该过错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夫妻关系,引发了种种矛盾,双方均不愿主动沟通化解,以致矛盾越来越��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丝毫改善。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成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茂名市平均生活标准每月支付生活费,儿子张均宇被告独自抚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工作中认识,相知、相爱、结婚,至今已21年。双方按传统习俗结婚,拜了天,拜了地,且在前辈及亲友面前发誓无论富贵还是贫穷,无论××还是疾病,无论顺境还是逆境,都不分离,一辈子白头到老。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面对生活中的挫折与困难,共度难关。而且婚后儿女张均宇、张成宇一起成长近10年,将她俩分开,不利于孩子××成长。一切为了孩子,大人再苦,都不能苦了孩子。因被骗子所累,现在巨额债务缠身,加上原告系高龄产妇,导致产后抑郁,多种原因下,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均宇,女儿张成宇。婚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两人互相关心,感情融洽。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又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社交关系,引起争吵。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于2015年8月21日向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文明派出所报案,但至本院庭前调取证据时止,该案件尚未处理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相互支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是自主婚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22年,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某,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着深厚的婚姻基础并于婚后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稳定。现原告认为被告感情不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目前生活中产���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上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五���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