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杨福旺、孙春花、青岛盛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被告杨福旺,男,汉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孙春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盛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盛福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杨福旺、孙春花、青岛盛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500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33241.7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