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钱良栋与顾生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良栋,顾生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钱良栋。委托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生进。委托代理人:孔桂平,系被告顾生进配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机构代码证号75086544-1。诉讼代表人:杨志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员。原告钱良栋诉被告顾生进、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被告顾生进委托代理人孔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钱良栋申请撤回对被告荣盛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钱良栋诉称:我在与被告顾生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皖19658**号变型拖拉机注册登记在荣盛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3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生进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皖19658**号变型拖拉机注册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荣盛公司名下,我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钱良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责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皖19658**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04分许,原告钱良栋驾驶苏D×××××号轿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欲左转弯时,遇被告顾生进驾驶皖19658**号变型拖拉机(载乘孔桂平、顾满硕)沿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钱良栋、被告顾生进及孔桂平、顾满硕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钱良栋被送至常州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3天。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良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生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桂平、顾满硕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29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钱良栋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钱良栋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顾生进是事故车辆皖19658**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荣盛公司名下,被告顾生进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2月2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钱良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出生证、定损单,被告顾生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良栋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顾生进对原告钱良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皖19658**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顾生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钱良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80814.6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43283.20元,以上合计250951.8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134元;余款137817.80元由被告顾生进承担其中的30%计41345.34元。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良栋各项损失113134元。二、被告顾生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良栋各项损失41345.34元。三、驳回原告钱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钱良栋承担133元,被告顾生进承担100元,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钱良栋预交,原告钱良栋同意被告顾生进、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