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龙门湖二桥路段时,碰撞行人傅巧仁,造成傅巧仁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7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