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秀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根,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秀根驾驶一辆白色江铃牌皮卡车沿上新公路由上高县城往上甘山林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塔下乡白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秀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秀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秀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秀根驾驶一辆白色江铃牌皮卡车沿上新公路由上高县城往上甘山林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塔下乡白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秀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秀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秀根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许,他驾驶白色皮卡车在上高县建材市场黄老板处买了PVC管往家走,当走到塔下乡白水泥厂路段时,看见一个人穿雨衣,反方向向上高县县城走,并正常靠右边行走,他驾驶的车灯光不好,加上他对面又来了一辆车。当时他感觉到自己的车碰到了东西,车子抖动了一下,他没注意就直接把车子开回家,到家仔细想了一下,认为自己可能撞到了人,车子右前角刮到一下。2、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王秀根开着皮卡车在他这里上午买了5根白色的PVC管,下午来换了三根黑色的PVC管。3、上高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情况说明,证明晏国江于2015年3月4日20时44分许,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上,就报警,但没有时间到交警队接受询问。4、上高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秀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6、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7、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钝器暴力(车祸)碰撞作用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8万元,得到谅解,可以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