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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业生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生,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业生,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洪国达,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强,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平(NG,KWOKPING),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业生因与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业生的委托代理人洪国达、林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生诉称:吴国平于2014年6月26日向李业生借款100万元,写下借条为证,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国平未依约偿还借款。李业生经多次催讨,吴国平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国平偿还原告李业生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李业生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小额贷款合同》,欲证明吴国平向李业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平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李业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李业生与吴国平签订1份《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吴国平向李业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如逾期未还,则在还款日后按未归还总额/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到本息清偿之日止。吴国平并在《小额贷款合同》确认借到李业生现金100万元。吴国平在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李业生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业生与被告吴国平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吴国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李业生与被告吴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为证,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吴国平在借到100万元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吴国平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业生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业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业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国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