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长云与谭福苓、李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云,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福苓,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金长云因与被上诉人谭福苓、李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长云的委托代理人田庆,被上诉人谭福苓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长云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26日自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总计贷款人民币36万元,将此款借给李明奎,李明奎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欠据1份,该欠据中约定借款数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款至今分文未还。李明奎和谭福苓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但无证据证实此借款为李明奎和谭福苓夫妻共同生活所用。金长云诉称:李明奎和谭福苓是夫妻关系,李明奎在经营饭店期间需要流动资金,多次向金长云借款,截止2012年10月2日累计欠款人民币36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明奎和谭福苓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600.00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按年利率6%计算)。谭福苓辩称:李明奎和谭福苓是夫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明奎不欠金长云任何款项,谭福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金长云对谭福苓的诉讼请求。李明奎在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金长云与李明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金长云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明奎提供借款,李明奎为金长云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中载明了借款数额,故金长云请求李明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金长云可以催告李明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催告期限为半年,李明奎未在合理催告期限内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金长云请求李明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此请求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明奎因下落不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金长云请求谭福苓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1600.00元,此欠款非李明奎和谭福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实此借款为李明奎和谭福苓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对此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李明奎返还原告金长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明奎支付原告金长云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008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金长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金长云负担212元、李明奎负担6812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428元,由李明奎负担。金长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至2月,李明奎向金长云所借36万元已于2010年12月末还清;案涉36万元系李明奎于2011年11月向金长云新的借款,因李明奎未能在2012年10月前偿还,故于2012年10月2日向金长云重新出具36万元欠据。该36万元欠款系李明奎和谭福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谭福苓和李明奎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谭福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明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长云向法庭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商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案外人赵顺善起诉李明奎、谭福苓民间借贷纠纷案,生效判决确定借款发生在李明奎与谭福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李明奎、谭福苓共同还款,因此,涉案借款也应由李明奎、谭福苓共同向金长云偿还。证据二、贷款明细查询单共3组10页。拟证明:金长云20**年1月至2月贷款,已于2010年12月末前还清;金长云20**年11月29日、12月20日、12月22日分别贷款5万元、16万元、15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23日还清;2011年11月24日分别贷款30万元和1万元、2011年11月1日贷款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即为本案所涉借款,李明奎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欠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谭福苓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2010年1至2月李明奎向金长云的借款根本没有偿还,不存在后期的借款,之后金长云的贷款与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其是另案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金长云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系金长云贷款、还款、再贷款、再还款过程的记录,不能证明李明奎在2010年1至2月借款之后的还款及再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36万元借款是否发生在谭福苓与李明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福苓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明奎于2010年1至2月向金长云借款36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长云上诉主张前述借款已经还清,之后李明奎在与谭福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行向其借款36万元,谭福苓对此不予认可,金长云对其该项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长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上诉人金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钰张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