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曹良志与李民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志,李民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曹良志,男。委托代理人:胡正才、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民森,男。原告曹良志与被告李民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良志诉称:原告曹良志与被告李民森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一直委托原告帮其订购机票。具体操作流程为被告就乘机人的身份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发给原告,原告订票成功后,以短息方式把乘机人航班信息及账单明细发给被告,被告再打款给原告。最初合作阶段,被告均及时打款。双方熟悉后,被告不及时打款,直到原告催促后,被告才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欠款194470元。经原告多次催所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票款人民币19447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民森未答辩。原告曹良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短信记录,欲证明交易过程和欠款金额,证据2页、3页倒数8行记载“共计191410元欠款,加上后面机票提示,3060元,共计194470元”,被告认可了该金额,承认没有到帐。且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事项,机票信息和短信可以相互印证;4、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李民森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能够和证据2相互印证,双方的交易都是真实的。被告李民森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曹良志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公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短信记录中的内容能够与证据3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记载的航班时间、证据4的银行卡明细账中2014年3月26日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受到被告委托为其购买航空运输客票。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手机号1338884XXX的手机发送短信:“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86XXXXX,户名,曹良志”;同日再次发送“收到,谢谢”。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曹良志卡号为621700386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手机号1338884****的手机发送短信:“云南航飞提示:李哥:你11月14日天津到昆明2680+120=2800元,退票260元共计3060元,以前191410元,共计194470元”。被告李民森回复:“还没到账”。原告的证据3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记载金额为人民币325589元。原告陈述:2013年9月起,原告受被告委托出票,共计人民币32558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其中人民币131119元,尚欠人民币1944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李民森通过手机短信或电话的方式委托原告曹良志为其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原告按照其委托指示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后,被告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票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此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履行了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故被告李民森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航空运输客票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能够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其中记载的客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25589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31119元,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被告对原告确认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买航空运输客票的费用人民币194470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航空运输客票费用人民币1944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9元由被告李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祁 艺 丹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村人民陪审员 王 继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