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管理表一份,证明被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原告户成员信息查询表、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鲍某、婚生子胡某乙基本信息;被告胡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从相识结婚到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考虑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