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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怀美诉王艳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美,王艳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张怀美,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王艳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胜景路汇东胜景北苑**幢。组织机构代码:67658493-1。负责人何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冬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怀美诉被告王艳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怀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1日收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美、被告王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40分,被告王艳民驾驶云EK81**号摩托车与原告张怀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禄丰县广通火车站K0+5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怀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艳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楚雄州广通医院、刘德章诊所、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好转。经法医鉴定,达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营养期60天。王艳民驾驶的云EK81**号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34950.6元(医药费3438.4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艳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份,按事故责任,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王艳民驾驶云EK81**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在私人诊所的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王艳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伤残达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3、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5月27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5、广通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收条一份,证明发生车费3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生鉴定费2100元;8、门诊费收据6张,证明发生门诊费410.1元;9、CT片7张(1月16日1张、1月23日3张、5月27日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10、2015年9月11日车票4张94元,证实2015年9月11日重新鉴定产生的车费;11、鉴定费收据,证实2015年9月11日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12、餐饮费302元,证实2015年9月11日因重新鉴定到昆明的就餐费支付302元;13、车费44元,证实2015年9月22日到法院开庭产生的车费4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5、8、9、10、11、12、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2号证据材料中的“轻伤二级、伤残达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鉴定不认可;对6、7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王艳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艳民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王艳民系合法驾驶云EK81**号摩托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王艳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强制保险、交强险保单,证明云EK81**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4、包车证明及收据,证明为就医被告王艳民为原告支付交通费1150元;6、车票十张,证明为就医被告王艳民为原告支付班车费142元;7、医疗费发票18张,其中刘德章诊所的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3476元,在楚雄州广通医院医疗费发票9张金额1425元,手工发票一张,药店买药79元,证明被告垫付4980元费用的事实;8、广通医院放射科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艳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艳民提交的1、2、3、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4号证据材料包车证明及收据不认可;对7号证据材料中刘德章私人诊所的医疗费3476元和药店买药79元不认可,楚雄州广通医院门诊医疗费1425元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证据材料。2015年7月23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1日本院收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表示认可。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有异议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后续本院认定中逐一评判。通过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17时40分,被告王艳民驾驶云EK81**号摩托车与原告张怀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禄丰县广通火车站K0+5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怀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楚雄州广通医院门诊和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治,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支付门诊医药费1835.1元。被告王艳民带原告到刘德章私人诊所医治和外购药支付门诊医药费3555元。原告的伤2015年5月28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和2015年9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伤残达十级、误工期90天、��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两次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5年9月11日因重新鉴定产生车费94元(2人)、餐饮费302元(2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000元。王艳民驾驶的云EK81**号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31日0时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艳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王艳民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被告王艳民带原告到刘德章私人诊所医治和外购药支付门诊医药费3555元,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且收款凭证非正式票据。因此,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艳民自行承担。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达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每天30元过高,调整为每天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人数,只提供鉴定机构需30天护理的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交通费正式票据只有280元,故本院支持2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1天,原告请求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5390.1元、营养费600元(60天,每天10元)、护理费2370元(30天,每天79元)、误工费7268元[92天(90天,重新鉴定2人1天),每天79元]、后期康复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交通费280元(原告138元、被告王艳民142元)、鉴定费3600元、重新鉴定餐饮费302元,总合计37222.1元。上述损失因事故发生时,王艳民驾驶的云EK81**号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艳民一方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怀美31567.1元(楚雄州广通医院门诊、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835.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7268元,后期康复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交通28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餐饮费302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怀美27567.1元;不足5655元的损失,由被告王艳民赔偿原告张怀美,扣减被告王艳民已支付的5122元(医药费4980元、车费142元)被告王艳民还应赔偿原告张怀美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怀美27567.1元。二、由被告王艳民赔偿原告张怀美533元。三、驳回原告张怀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艳民承担。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王艳民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给原告5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异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