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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付勇、宁花与王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机构代码:79324215-6。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东,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涛,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住通许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东东、张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诉人孙东东委托代理人祝海洋、被上诉人张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张建涛驾驶豫BZJ3**号轿车,沿扶沟县江村镇至李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由东向西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孙东东,造成孙东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0224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涛驾驶的豫BZJ3**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开封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该事故发生当天孙东东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头面部外伤。并建议孙东东休息、患肢制动(3至4月)。孙东东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926.35元。孙东东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张建涛已支付孙东东费用44000元。孙东东的伤情于2015年6月2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2015)临鉴定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孙东东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孙冬冬与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孙冬冬月工资4500元,签订劳动合同后,孙冬冬在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居住。孙冬冬婚后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孙家祥、2013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孙雨欣。孙冬冬及两个子女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孙冬冬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926.35元、误工费17700元(150元/天×118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孙家祥、孙雨欣的生活费9174元(6438.12元/年÷2×10%×28.5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孙冬冬身体遭受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其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综合以上,孙冬冬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261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张建涛驾驶豫BZJ3**号轿车撞伤孙冬冬,张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涛应对孙冬冬的各项费用依法赔偿。张建涛驾驶的豫BZJ3**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开封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孙冬冬所受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平安财保开封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冬冬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孙冬冬受伤期间未领取工资,其误工费应按工资标准计算。孙冬冬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张建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涛垫付的费用44000元,平安财保开封公司应返还张建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开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孙冬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孙家祥、孙雨欣的生活费91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7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款92536.9元;扣除张建涛已垫付的费用44000元,即款48536.9元;二、平安财保开封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冬冬剩余医疗费33926.35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款40076.4元;三、平安财保开封公司给付张建涛垫付的费用44000元;四、驳回孙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4.5元、鉴定费1600元,均由张建涛承担(先由孙冬冬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用工合同认定孙东东居住在城镇错误,孙东东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孙东东的误工损失应该有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孙东东应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该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孙东东辩称,孙东东在事故发生前在郑州上班,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用工合同和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孙东东公司证明其月收入4500元,是否交税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是认定本案的必须要件;孙东东的后续治疗费,法院应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涛辩称,同意孙东东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孙东东在郑州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连续12月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东东的各项损失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孙东东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法院依据孙东东的工资证明计算孙东东的损失正确,平安财保开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孙东东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孙东东的诉请一并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天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