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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释放,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明、刘雪花,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明、刘雪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马某某(在逃)、“大朱”(身份不详)等多人,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索要欠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带到山西省阳泉市的一个院子,再次使用皮带、搞把等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次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张某某汇款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周某某送至本市晋源区罗城高速口附近,后驾车离开。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系高利贷,被告人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择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自己没学法,不懂法,法律知识淡薄,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2、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欠款时表示愿意放弃欠款利息,只要求被害人周某某偿还本金,但被害人周某某仍没有信守承诺,至今仍欠被告人张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约20多万元。3、被告人张某某曾遭受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殴打和诈骗,被害人周某某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较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马某某(在逃)、“大朱”(身份不详)等多人,来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市晋源区兰亭御湖城小区6号楼2单元2903号的家中,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欠款。被害人周某某拒不支付欠款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大朱”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带到山西省阳泉市的一个院子,再次使用皮带、搞把等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次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张某某汇款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周某某送至本市晋源区罗城高速口附近,后驾车离开。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办案单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4年6月22日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办案单位对被告人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在隰县抓获,并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4日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马洋、“大朱”、王某某一起到太原市就晋祠路兰亭御湖城小区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欠款。在被害人周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和脚殴打了周某某。后被害人周某某让一起出去,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洋、王某某开车将周某某带到张某某在阳泉的一个朋友家,张某某用皮带和搞把打了周某某,一直不让周建离开。等到第二天晚上20时许,周某某称其朋友答应借他十万元,并说钱一会就到账,张某某等人就一起拉上周某某开车往太原走,途中周某某用手机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了张某某。由于之前一共欠张某某18万元,周某某答应十天之内把剩余的8万元还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把周某某送到了太原罗城高速口附近,让周某某下了车。2013年12月,周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工程上需要用八万元,并可以抵押一辆名爵车(车牌号晋J×××××)。周某某说用一个月就还,双方约定月利息是三分。当天下午周某某就把车开到了晋源区万国汽贸园,把车给了张某某,当时车上只有一个行车证,张某某用网银将钱分两次转给了周某某。又过了约二十天,周某某说有一辆10年的帕萨特需要抵押,要押十四万,一个月就把车赎回去,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4万元转给周某某。过了一个月周某某既没有把名爵车赎回,也没有赎回帕萨特轿车,利息一直都按时给张某某付。到了2014年2月的时候,周某某给了张某某5万元就把帕萨特车开走了,称剩下的9万五天之后就全部给他,但后来一直没有还给张某某。又过了几天张某某告诉周某某让周某某把名爵车赎回,周某某让张某某把车开到太原,张某某开到太原后,周某某又让张某某把车送到柳林,杨明也答应到了柳林就给张某某八万元,当天中午张某某一个人把车开到柳林,车主杨明以试车为由将名爵车开跑了。张某某在原地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杨明坐着另一个他朋友的车回来对张某某说:“名爵车是我的,所以我开走了,我跟周某某之间也有经济纠纷,他拿了我的钱给我装修,现在一直也没装修完,也不还钱,你那八万元是给的周某某,这钱你应该问周某某要。”后杨明就让张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电话里跟张某某说这个事情他处理,然后周某某找了个当地的朋友把张某某送回了隰县。3、被害人周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之前周某某用两部车作抵押从张某某手里贷了17万元,后来因为其中一部车和张某某发生了纠纷一直没有给对方钱,所以张某某找他要钱。2014年4月17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将周某某从家里带走,直到2014年4月18日晚上10时将他放回。2014年4月17日晚上9时30分许,张某某领着十个人进了周某某家要钱,其中一个较胖的人用手扇了周某某几巴掌,其他的六七个人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较胖男子让周某某跟他们走,周某某不肯走。其中的两三个人就连拉带拽,边打边拽将周某某拽到了一辆老款黑色奥迪牌汽车旁。他们把周某某拽到了该车的后座,周某某在中间坐着,两边坐着张某某他们的人,张某某开着车,较胖的男子在副驾驶坐着,较胖的男子让坐在周某某两边的人把周某某的头蒙住。后来车上了高速,坐在周某某右边的男子时不时动手打他,车大概走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到了一处院子,进了房间以后,他们就开始打周某某,也不说还钱的事情。直到第二天,才让周某某找钱,后来周某某从朋友那借了十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到张某某的账户上,他们就把周某某放到了罗城高速口处,周某某才回到家。周某某一共欠张某某十七万元。2013年11月份左右,周某某的朋友杨明跟他说有辆名爵车要抵押用钱,周某某找到张某某,谈好抵押用钱八万元,为期两三个月,月利息三分,周某某在太原万国汽贸园把名爵轿车和行车证交给张某某后,本月左右张某某把八万元分几次打到周某某银行卡。后来到了2014年1月份左右,周某某将他的朋友“老冯”的一辆帕萨特抵押给张某某,谈好了抵押用钱十四万元,为期三个月,月利息为三分。张某某把十四万元钱打到了他银行卡,之后因为这台帕萨特轿车出过事故张某某把这台帕萨特轿车退还给周某某,周某某后来还过张某某五万元,还欠张某某一共十七万元。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晚21时左右,梁某来到太原市旧晋祠路兰亭御湖城小区周某某的家中。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梁某和周某某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有七八个人进了周某某家中,其中有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王某某当时骂了周某某几句之后打了周某某几个耳光,张某某当时问周某某还钱的事,说的过程中王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就对周某某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后来王某某说“走,我带上你找钱去”,然后王某某就用手拽着周某某的后衣领和张某某等人他们就把周某某带上走了,之后的事情梁某就不清楚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被殴打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某某被殴打后的状态特征。6、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收到该10万元。7、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周某某不配合办案单位,故并无法对被害人周某某作伤情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的债务为高利贷,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仅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以此证明二人之间债务属高利贷性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