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贵州鑫麒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念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鑫麒瑞投资有限公司,徐念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贵州鑫麒瑞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念钢申请人贵州鑫麒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念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鑫麒瑞公司不服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江仲裁委)碧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鑫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通权,被申请人徐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鑫麒瑞公司申请称,徐念钢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均未提出与鑫麒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仅请求鑫麒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鑫麒瑞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8日,并未拖欠徐念钢的工资。2014年10月28日徐念钢入职鑫麒瑞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为公司服务期限3年,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徐念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工作职能范围内,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安排、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或经济指标”,同时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书》。2015年1月19日,在公司投融资中心任务考核会议上,徐念钢作为投融资中心副总经理自报任务目标和完成任务目标的期限及奖惩处罚。2015年2月12日离徐念钢及其部门完成任务目标期限只有7天时,徐念钢及其部门完成任务目标仍然为零。公司领导找到徐念钢谈话,要求其敦促下属员工完成相关任务,然而徐念钢不满公司要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达16天,其行为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徐念钢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碧江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显错误。2015年2月12日徐念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基于鑫麒瑞公司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公司行政人员多次要求徐念钢来公司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其均拒绝配合,并不是公司拖欠、克扣徐念钢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徐念钢不愿意调解为由,没有组织双方调解,属于程序上的不合法。徐念钢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均未提交任何材料,碧江仲裁委仅凭徐念钢一方之言,认定公司拖欠徐念钢的工资。在碧江仲裁委受理前,徐念钢多次到铜仁市碧江区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称公司拖欠其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的办案人员调查核实,鑫麒瑞公司并未拖欠工资,劳动监察大队不予立案。本案案情复杂,不适用仲裁员独任仲裁,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碧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念钢承担。徐念钢答辩称,徐念钢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且徐念钢已明确提出鑫麒瑞公司拒绝发放工资,徐念钢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鑫麒瑞公司在仲裁答辩中称在2015年2月28日公司对徐念钢作出除名处理。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是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状态的依法确认。鑫麒瑞公司拖欠徐念钢一个月又十二天的工资,且自签订劳动合同以来,拒绝为徐念钢办理社会保险,徐念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鑫麒瑞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碧江仲裁委作出的碧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方能撤销,其中鑫麒瑞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为法定撤销情节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本案审理的内容应当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2015年2月12日,徐念钢与鑫麒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离开公司,鑫麒瑞公司认可此前1个月12天的工资未支付徐念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就应当足额向徐念钢支付欠付的工资5940元。徐念钢在仲裁期间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碧江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确。对鑫麒瑞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程序问题。鑫麒瑞公司主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用仲裁员独任仲裁,且未组织双方调解,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案情简单,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徐念钢在仲裁期间不同意调解,碧江仲裁委不需组织双方调解,对鑫麒瑞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碧江仲裁委作出的碧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三loz》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鑫麒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碧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鑫麒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