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庄亮与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亮,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00511号原告:庄亮。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阮洪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宗,该公司职工。原告庄亮与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亮诉称:2012年6月,华宇公司中标××安置房道路工程,使用其各种工程机械,后华宇公司施工负责人出具了单据。现起诉要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其挖机费、捣机费、压路机费、装载机等机械费用共计20156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宇公司承担。华宇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庄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的机械实际上是吴明军的,庄亮未在工地上干过工程,其要求华宇公司给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华宇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华宇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下发了通知,将施工负责人变更为李文兵,吴明军无权代理华宇公司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中标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安置小区配套工程。2012年6月20日,华宇公司成立了滁州市××安置小区配套工程项目。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董亚静,施工负责人为吴明军,质检员为王志清,劳资管理员为强雪琴。××安置小区配套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因建设需要曾使用庄亮的挖机等机械压路,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使用机械的费用产生纠纷。2015年3月18日,庄亮起诉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在××安置小区配套工程项目中使用的机械费用:装载机8000元、振动压路机28500元、大宇挖机使用费107550元、三一75挖机使用费计36210元、炮头21300元,共计201560元。关于装载机8000元、振动压路机28500元,庄亮仅提供吴明军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机械使用的具体清单。2012年8月10日,吴明军出具的证明载明:庄亮装载机使用28天,应付租金计捌仟元整,××安置小区工程。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安置小区道路工程振动压路机使用费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关于大宇55挖机、三一75挖机的使用费,庄亮提供了李文兵、王明清签字的单据两张,分别载明:大宇55小挖,来6月20日,来时4133小时、走11月5日,4850小时,总计717小时。三一75挖,来时6月17日、小时:3121.7小时,走7月23日,小时:3333小时,计213小时。关于炮头费用21300元,庄亮提供了挖机租赁台版单三张,三张租赁台班单均记载:使用单位为冠景国际,工作内容为炮头,驾驶员签字为李红杰、单位负责人签字为王明清、李文兵。其中一张载明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26日,时间为下午:7377.6-7409.4小时,合计31.8小时;一张载明日期为7月31-8.8日,时间为晚上:7593.9-7628.0,合计34.1小时,一张载明日期为8月18日,时间下午:3399.0-3404.0,合计5小时。庄亮还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2月26日吴明军、强雪琴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庄亮××安置房道路工程机械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伍佰陆拾元整(¥201560元)。该欠条背面记载:庄亮××工地机械应付款单,装载机8000元,大宇共717小时,每小时150元,717×150=107550元,三一75挖机每小时170元,213×170元=36210元,振动压路机28500元,炮头每小时300元,71小时×300元=21300元。被告华宇公司对李文兵和王明清签字的三张挖机租赁台班单、2012年11月5日签字的大宇55小挖、三一75挖机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吴明军出具的证明及欠条的真实性。华宇公司同时抗辩挖机租赁台班单明确记载为李明军大宇150轮式挖机,该费用应支付给李明军,庄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另李文兵、王明清签字的2012年11月5日的两张单据是在来安工程中产生的,不应由华宇公司承担费用。华宇公司认为工程中租赁的机械使用的油料均是公司提供的,并提供了加油的票据佐证;庄亮请求的租赁费用含有油价,与事实不符,应按照不含油料的租赁费用计算,即大宇55小挖每小时120元-130元,三一75挖机每小时75-80元,炮头每小时200元-220元。诉讼中,本院调查了2012年挖机的市场租赁价格:大宇150轮式挖机的工作内容是炮头,含油的价格是300元/小时,不含油的价格是220元/小时;大宇55小挖含油的价格是130元/小时,不含油的价格是每小时80元/小时;三一75挖机含油的价格是每小时170元/小时,不含油的价格是每小时100元/小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庄亮向华宇公司主张的机械使用费能否支持;二、挖机的租赁价格是否包含油料价格。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庄亮主张华宇公司租赁装载机费用8000元、振动压路机费用28500元,理应有华宇公司实际使用其机械的具体日期、时间等相关证据,现庄亮仅提供吴明军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华宇公司对吴明军出具的证明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庄亮主张华宇公司支付租赁装载机费用8000元、振动压路机费用28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庄亮主张挖机及炮头费用,有挖机租赁台班单、机械使用记录单,直接记录了使用机械的时间、日期、离场时间,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华宇公司使用机械情况。租赁台班单虽记录李明军挖机,但该条据现为庄亮持有,李明军也未向华宇主张权利,可以推定庄亮为持单权利人,因此对华宇公司关于庄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庄亮向华宇公司提供机械从事轧路、炮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有挖机租赁台班单、机械使用记录单,但仅记录了挖机工作时间,对使用挖机的价格未明确约定。现双方对挖机租赁费中是否含有油料费各执一词。华宇公司在施工中租赁的挖机既有租赁费含有油料的,也有不含有油料的,两者市场租赁价格差异较大,现庄亮主张含有油料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庄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费中含有油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庄亮主张租赁费含有油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挖机费用应按照市场不含油料的挖机租赁费计算,本院酌定大宇55小挖价格为80元/小时,三一75挖机价格为100元/小时,大宇150轮式挖机炮头价格为220元/小时。综上,华宇公司应当支付庄亮大宇55小挖717小时,单价80元/小时,计57360元;三一75挖机213小时,单价100元/小时,共计21300元;炮头70.9小时,单价220元/小时,计15598元;以上合计94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亮机械租赁费用94258元;二、驳回原告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原告庄亮承担2167元,被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圣军审判员 马孟祥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二十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