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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柳柳与梁景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柳柳,梁景成,XX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5223号原告曹柳柳,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梁景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XX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曹柳柳与被告梁景成、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宝、杜翠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柳柳、被告X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景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柳柳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曹柳柳与被告梁景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景成向原告曹柳柳借款15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被告XX伟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了保证期限、责任方式。原告曹柳柳于当日交付被告梁景成15万元。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年息为20%,但实际上原告曹柳柳与被告梁景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此后两个月,被告梁景成每月向原告曹柳柳支付利息4500元,向被告XX伟支付酬劳15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柳柳多次催要,被告梁景成、XX伟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曹柳柳同意将被告梁景成支付的超过36%的利息算作其返还的本金。故原告曹柳柳起诉要求:1、被告梁景成返还原告曹柳柳借款14.7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XX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柳柳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景成向原告曹柳柳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景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伟答辩称:被告XX伟并未看过原告曹柳柳与被告梁景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曹柳柳给被告梁景成借款时,被告XX伟在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其他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梁景成曾给付被告XX伟3000元。被告XX伟并未向原告曹柳柳借款,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同意原告曹柳柳的诉讼请求。被告XX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XX伟对原告曹柳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曹柳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曹柳柳与被告梁景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景成向原告曹柳柳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年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借款方不按规定期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月息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XX伟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梁景成向原告曹柳柳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XX伟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被告梁景成未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XX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柳柳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景成向原告曹柳柳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曹柳柳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梁景成尚未返还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曹柳柳要求被告梁景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梁景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伟辩称其为见证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梁景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曹柳柳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曹柳柳借款本金十四万七千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逾期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景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梁景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杜翠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