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东雪诉李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雪,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魏东雪,女,199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李龙,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发型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魏东雪诉被告李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雪诉称,她与被告李龙系同事关系,她是收银员,被告是发型师。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她少给其结1元钱的提成款为由,与她发生口角,并用装满洗发液的塑料瓶子打在她的头部和右上臂。她被打伤后,被送往龙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748元。于7月31日出生院,医嘱休息一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84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她打伤住院治疗的经过;2、监控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将她打伤的过程;3、派出所卷宗一册,用以证明打仗的过程。被告李龙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龙江县浪士丹发艺屋工作人员,原告是收银员,被告是发型师。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并用装有洗发液的塑料瓶子互相朝对方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龙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748元。于7月31日出生院,医嘱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理应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和平共处珍惜共事的美好时光。双方在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时,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态度处理此事,但双方均未能如此,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根据实际需求及法律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东雪的合理经济损失4,632元,{其中医疗费1,748元、误工费1,568元(112元/天×14天(住院7天+休息7天))、护理费945元(135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1元(3元/天×7天)},由被告李龙承担3,227元,余款由原告魏东雪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