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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柯农,陈雪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孟宗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德令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大武街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南木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史永庆,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农,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陈雪琼,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安县信用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德令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都兰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柯农、陈雪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中商财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中商财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商财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商财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慧、陶文霞,原告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科公司、中商财富公司、柯农、陈雪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森科公司向平安县信用联社申请3万吨高氯酸钾项目贷款,中商财富公司愿为该项目贷款提供担保,于2013年2月与平安县信用联社签订《合作协议》、《担保意向书》,并在该社开立了担保基金账户提供质押担保。鉴于此,平安县信用联社为牵头社,组织其他原告以社团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森科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森科公司、中商财富公司分别签订了《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柯农、陈雪琼(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森科公司3万吨高氯酸钾项目共同提供6000万元的社团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8.32%,由中商财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柯农、陈雪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森科公司发放60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近期被告森科公司无力偿付部分贷款本息,由保证人中商财富公司代偿;挪用贷款;项目工期明显延误,项目建设和运营条件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现金流量差;不配合原告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以及保证人中商财富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至今仍未补足被代偿、冻结的保证金;保证能力严重恶化;被告森科公司无法再提供担保等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和债权安全的情形。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3条、203条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宣布《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偿付本息、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99万元(平安县信用联社2950万元,德令哈农村信用联社983万元,都兰联社983万元,果洛联社983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共计463530.09元,之后在8.32%年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计算罚息利息<(8.32%×50%)+8.32%>、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一审律师费用68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保证金账户上的余额7489218.90元及其利息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为:×××);(4)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一审律师费68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二审和执行程序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被告森科公司、中商财富公司、柯农、陈雪琼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森科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方为被告3万吨高氯酸钾项目提供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8.32%,其中平安县信用联社贷款3000万元、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果洛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都兰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由中商财富公司为森科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森科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0日偿还101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398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499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499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502万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99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995万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995万元、2017年12月20日偿还1016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2月4日,中商财富公司与平安县信用联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商财富公司将平安县信用联社作为合作银行,为平安县信用联社信贷客户提供全额信用担保。中商财富公司在平安县信用联社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为:×××,并存入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担保资金。平安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人民币贷款担保累计最大金额控制在中商财富公司存入平安县信用联社担保资金的10倍范围内。为提高效率,由中商财富公司承包的贷款项目,借款人按双方要求,将所需资料提供完毕后,中商财富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平安县信用联社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3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前调查、贷款评查、发放贷款等工作。因借款人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等情况,而不能按期归还平安县信用联社借款时,由中商财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县信用联社有权从中商财富公司的担保基金中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27日,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与中商财富公司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森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编号为平农信社团固借字【2013】第001号的《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方债权的实现,中商财富公司愿意为森科公司与原告方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中商财富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中商财富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方有权从其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予以划拨。2014年1月16日,中商财富公司向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在担保范围内,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直接扣收在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现由于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已从担保基金专用账户扣收了相应的款项,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相应款项补齐,并直接交付债权人占有或者债权人要求的其他方式予以交付。否则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质押的担保责任。其次,若出现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偿付本息;债务人被撤销、(申请)被宣告破产、重整、解散、注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被实行接管或者督促重组、被管理部门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主体资格灭失或可能灭失、严重影响经营能力或资信的情形;我公司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等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或担保权利不能或实现困难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以上担保责任。若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我公司将严格履行保证、质押的担保责任,并在30个工作日内代偿全部款项。2014年1月16日,柯农、陈雪琼分别与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柯农、陈雪琼对森科公司的案涉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与森科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14年3月7日,森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若书》,承诺对该笔6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4日,中商财富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在平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开立担保基金账户并缴存600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10日,中商财富公司再转入500万元至担保基金账户。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森科公司向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支付利息5331522.09元(其中2013年9月21日第三季度利息从中商财富公司担保基金账户扣划1265101.47元,2013年12月19日第四季度利息从中商财富公司担保基金账户扣划1265101.47元)。2013年12月19日,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从中商财富公司担保基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01万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社团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与森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森科公司提供6000万元贷款后,森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森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并且贷款项目推进严重滞后、主要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不能保证债务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时,其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为此,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要求森科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商财富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又与平安县信用联社签订《合作协议书》将1100万元作为质押财产打入担保资金专用账户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应当认定中商财富将1100万元打入担保保证金账户的质押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要求对保证金账户上的余额7489218.9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柯农、陈雪琼系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要求柯农、陈雪琼对森科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县信用联社、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果洛信用联社、都兰县信用联社要求森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诉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未产生损失数额,故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德令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99万元(其中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950万元、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83万元、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83万元、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83万元);律师代理费68万元、支付利息463530.09元(2014年4月23日前)、2014年4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在年利率8.32%的基础上上浮50%直至实际清偿为止;二、原告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德令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户:×××)资金7489218.9元及其利息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柯农、陈雪琼对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柯农、陈雪琼对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德令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旭东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