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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俊里与丁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里,丁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729号原告刘俊里,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如明,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俊里与被告丁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磊、人民陪审员汤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里与被告丁如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里诉称,原告又名刘垂贵,与被告相熟,被告于2001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10元。2004年,原告到被告住处讨要未果,现诉请被告归还本金7610元,并按月息2%给付利息14000元。被告丁如明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示的借条并非被告出具,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又名刘垂贵,与被告原系熟人。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610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曾于2004年到被告住所催收欠款,因未找到被告而未果。为证明主张,原告举示借条三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23日的借条纸张有人为挖损痕迹,原告解释系因保存不当而毁损,挖毁部分原系记录利息约定。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4日的借条字迹颜色不一,有添补痕迹。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12日的借条也有此情况。原告自认确有添补借条内容情况,但已经被告同意。被告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一、原告举示的借条有挖损、添补情况,属瑕疵证据,原告未能对证据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又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举示的三张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应不予支持。二、即使债权成立,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处催收债务未果,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亦应不支持其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刘俊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坤林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汤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