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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郭海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郭海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镇政府),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芝,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佳会,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郭海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郭海芝委托代理人高佳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镇政府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按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前两年免交承包费,第三年承包费为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00元,并于当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高志峰一直未缴纳承包金,截止现在共欠承包金195,000.00元。2014年12月,高志峰因病去世,被告一直在金龙潭风景区居住。原告与高志峰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终止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通知书并限期搬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至今没有主动搬出也未交还金龙潭风景区及原有设施、新增设施等,所欠承包金也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占用的金龙潭风景区,将金龙潭风景区及原有设施、新增设施等全部交还原告,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金19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承包协议。第2号证据,(2015)围证民字第1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搬出金龙潭风景区并给付承包金195,000.00元。第3号证据,景区资产明细表,证明高志峰承包时,金龙潭风景区的原有设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郭海芝辩称,高志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清楚,并且这些年来原告也从没有向高志峰要过承包费,以此推断我们应该已经将承包费交清,根本不欠承包费。此外,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围场镇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郭海芝丈夫高志峰(于2014年12月病故)(作为乙方)签订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承包期前两年免交承包费,景区受益用于原有设施维修,第三年承包费为贰万元,以后每年递增五千元,并于当年4月30日之前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不负责景区任何费用支出。承包期间及期满后,景区所有新增设施及原有设施均为甲方资产,承包期满后,乙方不得动用所有资产。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金龙潭风景区的资产清点并进行交接。另查明,自2009年4月26日起,被告方应开始缴纳承包金,但是至今没有给付,按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被告已欠原告承包金195,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围场镇政府向郭海芝下达《解除终止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限期被告搬出金龙潭风景区并给付承包金195,000.00元及交付金龙潭风景区原有设施、新增设施,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证实,与当事人陈述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金龙潭风景区及景区设施交由被告方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方却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己方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围场镇政府与被告丈夫高志峰签订的金龙潭风景区承包协议。二、被告搬出占用的金龙潭风景区,将金龙潭风景区、原有设施(详见附后景区资产明细表)交还原告。三、被告郭海芝给付原告围场镇政府承包金人民币195,000.00元。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国会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