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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重字第11号原告岳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古交市邢家社乡岳家湾村人,住古交市邢家社乡岳家湾村48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商贸楼。负责人郝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9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晋ABM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2014年4月8日18时许,师变林驾驶该车从师家山村去往古交,在行驶至师家山附近路段时不小心将车辆翻入路旁山沟,并将司机师变林,乘车人员师财则、师才威抛出车外,造成师变林、师才威严重受伤,师财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师变林拨打了11O报案,并打120、119求救,120到场后将司机师变林及乘车人师才威救起并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救治。古交市公安消防大队古交市中队进行救援。2014年4月22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师财则不承担责任,师才威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以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师变林、师财则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师变林、师才威130000元整,数字已超过保险份额,所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由于受害人损失巨大,而且原告实际赔偿的损失高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岳某某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8日18时许,师变林驾驶该车从师家山村去往古交,在行驶至师家山附近路段时不小心将车辆翻入路旁山沟,并将司机师变林、乘车人师财则、师才威抛出车外,造成师变林、师才威严重受伤,师财则当场死亡。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有牌照,经过检验合格,驾驶员为有证驾驶。4、古交市公安消防大队古交市中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师变林拨打了110报案,并打120、119求救,120到场后将司机师变林及乘车人师才威救起并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救治。古交市公安消防大队古交市中队进行救援发现肇事车辆翻到山下后,有三受害人翻出车外,司机和一名乘车人被送到医院,另一名被困人员是师某。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晋ABM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保险金额122000元。6、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岳某某和师变林、师才威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岳某某一次性赔偿师才威和师变林13万元。7、收条。证明:师才威和师变林收到岳某某交来的赔偿款13万元。8、师变林户口复印件。证明:师变林个人身份情况。9、师变林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师变林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师变林损伤为颈5、6骨折并脱位。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17天。10、师变林医疗费条据、费用清单。证明:师变林花费医疗费5896.11元。11、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师变林作为驾驶员赔偿了死者师财则6万元。12、师才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师才威个人身份情况。13、师才威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师才威病情为头部损伤,住院15天。1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师才威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63元。15、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证明:师才威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时,三受害人均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晋ABM7**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晋ABM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2014年4月8日18时许,师变林驾驶该车从师家山村去往古交,在行驶至师家山附近路段时不小心将车辆翻入路旁山沟,并将司机师变林,乘车人员师财则、师才威抛出车外,造成师变林、师才威严重受伤,师才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古交市公安消防大队古交市中队和120到场进行救援。2014年4月22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师财则不承担责任,师才威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为晋ABM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师变林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师变林损伤为颈5、6骨折并脱位。师才威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师变林、师财威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师变林、师才威130000元整。司机师变林与死者师财则家属达成协议,由师变林一次性赔偿6万元处理事故,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师变林、师才威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师变林和师才威及死者师财则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对此次事故给师变林、师才威、师财则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师才威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师财则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死亡的,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本案中师变林是司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死者师财则已经由师变林赔偿,在岳某某与师变林、师才威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中也没有涉及到师财则的赔偿问题,岳某某没有赔偿过师财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无需承担对师财则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师才威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5563元(医疗费用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450元(根据病人实际情况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酌情予以考虑);4、误工费10727元(根据农林牧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数额);5、护理费1129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原告住院时间以一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28616元(根据师才威伤残九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的20%计算);7、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的交通实际酌情予以考虑);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师才威残疾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上述共计57735元。原告岳某某作为晋ABM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已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师才威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岳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岳某某保险金57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翔茂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