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蒙建忍、张厚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蒙建忍,张厚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代表人马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建忍,男,1985年1月12日生,水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俊,男,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法定代表人周家虎,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建忍、张厚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兄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3时55分许,张厚俊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沿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山大道灯081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蒙建忍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建忍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损。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张厚俊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蒙建忍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张厚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蒙建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蒙建忍��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蒙建忍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右耳外伤、左额皮肤裂伤。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352.71元,此款由张厚俊支付。此外,蒙建忍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3240元,此款亦由张厚俊支付。2014年11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蒙建忍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蒙建忍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2210元,此款由张厚俊支付。一审庭审中,张厚俊陈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挂靠在阜南兄弟物流公司名下,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但每年缴纳管理费1200元,管理费是���买保险的时候一并缴纳的;除上述垫付费用之外,其还垫付了车辆痕迹鉴定费用3000元,蒙建忍还以借款形式从其处支取了12500元。蒙建忍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12500元已用于生活。另查明,皖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南兄弟物流公司。该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2013年1月1日,蒙建忍与南京奎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蒙建忍在该单位从事土场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工资为3400元。2015年2月,蒙建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厚俊、阜南兄弟物流公���、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00元,合计113531.2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蒙建忍提交了南京奎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本单位员工蒙建忍,自2013年1月开始在本单位从事土场管理工作,2014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在家休养至今,根据本公司考勤制度,其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根据工资单,蒙建忍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收入均为3400元,2014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2040元。根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奎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一审庭审中,蒙建忍陈述:我从2010年就在该单位从事土场管理工作,从2013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月打入我的银行卡。原审法院遂要求蒙建忍在限定时间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但蒙建忍未能提交。张厚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蒙建忍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蒙建忍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另对于蒙建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厚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蒙建忍因此遭受的损失��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阜南兄弟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张厚俊向蒙建忍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蒙建忍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蒙建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认定,对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蒙建忍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蒙建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蒙建忍住院治���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2元(18元/天×39天);蒙建忍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蒙建忍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蒙建忍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蒙建忍主张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蒙建忍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蒙建忍伤情以及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蒙建忍主张误工费20400元,根据鉴定意见,蒙建忍误工期限为180日,蒙建忍主张按照34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发放情况,结合蒙建忍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蒙建忍误工费应为17630.5元(35261元/年÷12个月×6个月);蒙建忍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蒙建忍治疗实际需要,原��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蒙建忍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蒙建忍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且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蒙建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蒙建忍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蒙建忍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蒙建忍主张车损18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此外,蒙建忍医疗费用84352.71元亦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蒙建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3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63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1296.4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蒙建忍上述损失为86404.71元,已超过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483.3元(76404.71元×70%),其余损失由蒙建忍自行负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蒙建忍上述损失为104891.7元,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蒙建忍各项损失168375元,本案中,张厚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的款项100092.71元(医疗费84352.71元+护理费3240元+现金12500元)应予返还。至于张厚俊所述的车辆痕迹鉴定费用3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予���涉,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蒙建忍各项损失168375元,扣除被告张厚俊已付的100092.71元,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实际应给付蒙建忍68282.29元,并给付张厚俊100092.71元;二、驳回原告蒙建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重新核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案涉皖K×××××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是事实,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8日,不在上诉人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准确,二审法院应重新核实。三、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蒙建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南京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蒙建忍未按法院要求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在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蒙建忍的误工费不合理,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蒙建忍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脱保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医疗费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核算过,认定正确;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审中蒙建忍已提供了充分完整的证据,能够证明蒙建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正确;四、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张厚俊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商业三者险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虽然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但张厚俊的投���时间及交费时间是在2014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张厚俊在外经营的风险较大,对保险比较重视,本次投保的费用共交纳了3万多元,不可能故意脱保。张厚俊真正的合同意思是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张厚俊没有理由在提前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故意脱保,这不符合常理。由于保险公司的失误将保险期间起始日期错误地打印成2014年3月20日,这个过失是由保险公司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真正的合同意思。二、同意上诉人有关蒙建忍赔偿费用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阜南兄弟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皖K×××××号车辆的保险单记载,该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二审中,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述材料中注明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二、阜南兄弟物流公司起诉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阜南兄弟物流公司曾经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开始于2014年3月1日,但法院没有支持,阜南兄弟物流公司自行撤诉。蒙建忍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厚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议,但保险单副本显示,收费确认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保单生成时间也是2014年2月13日,说明张厚俊提前十多天交纳了保险费,保费共计3万多元,反映其对保险合同非常重视,没有理由脱保;关于民事裁定书的问题,当发现保险合同的日期与当初投保的真实意思不符时,阜南兄弟物流公司数次要求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更改,该公司的最终答复是“当时是我们这边失误写错了,但这个事不是哪一个人能改的,你们只能通过法院起诉解决”,阜南兄弟物流公司就向法院起诉,起诉之后该案件法官说应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故阜南兄弟物流公司就撤诉了。张厚俊向本院提供了案涉皖K×××××号车辆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单载明,案涉皖K×××××号车辆上一年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日止,拟证明其对��运车辆的保险非常重视,提前办理下一年度的保险,是保险公司将保险期间搞错了,保险期间本应是2014年3月2日开始,却错误打印成2014年3月20日。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一年度的投保时间并不能说明下一年度的投保时间;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并不是由保险公司决定,是由投保人决定,应按投保单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张厚俊没有证据证明是保险公司将保险期间搞错。蒙建忍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投保单、起诉状、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借条、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本案��,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于2014年2月13日交纳保险费,交费当日保险单生成,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自2014年2月13日起已经成立并生效。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时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二,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问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故应以投保单和保险单的记载为准,本起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厚俊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3月2日,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错误打印为2014年3月20���。本院认为,尽管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期间等内容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自行约定,但该约定应如实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产生分歧时,应探求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张厚俊提供的案涉皖K×××××号车辆上一年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该车辆上一年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3月1日24时届满,而下一年度保险的交费及保险单生成时间均为2014年2月13日,说明投保人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十多日之前即开始申请办理下一年度的保险手续,并已提前交纳保险费用,保险人亦已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对于下一年度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既已提出投保申请并提前交纳保险费用,可见投保人将无法预见的危险纳入保险保障的需求已经十分迫切。从投保人提前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来判断,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确保上一年度保险合同与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的有效衔接,防止脱保,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期间的约定应当符合投保人的该种合理期待。案涉皖K×××××号车辆上一年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3月1日24时届满(即2014年3月2日零时),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应是以该时间点作为下一年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算点,故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所打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起始时间2014年3月20日与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明显相悖。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按投保人的要求确定。本院认为,案涉投保单和保险单均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仅凭该格式文本不足以证明其中打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系投保人主动要求,故对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于有关保险期间等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大事项,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时有义务进行审查,并结合保险车辆上一年度投保情况对投保人进行合理提醒。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应当询问和了解保险车辆上一年度投保情况,如果发现保险期间未能衔接的,应对投保人予以合理提醒。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人告知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保险人曾就该方面内容对投保人予以合理提醒或说明。因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未对投保人予以合理提醒或说明,以致投保人未能及时发现保险单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投保人的真实意思相悖。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应当结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2日0时,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太平洋��险阜阳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有关医疗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张厚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为84352.7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有关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蒙建忍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实际发放状况,但上述证据表明蒙建忍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同时结合蒙建忍的年龄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审法院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