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勇、朱化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男,住江西省上高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0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化霜,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于2015年2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朱化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被告人朱化霜及其辩护人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勇、朱化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勇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徐勇、朱化霜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勇、朱化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朱化霜委托的辩护人许志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朱化霜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目的是从中获取差价,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4、被告人朱化霜系以贩养吸。请求对被告人朱化霜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勇、朱化霜商定由被告人徐勇以130元/克的价格从江西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宣城,被告人朱化霜负责联系、介绍宣城购买者。同月10日,被告人徐勇、朱化霜至宣城市区某小区房内,购买者张某某尝试后同意以160元/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徐勇处全部购买。之后,被告人徐勇、朱化霜返回宣城市区某宾馆门前路段,取出藏匿于车内的甲基苯丙胺,乘坐出租车赶回交易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徐勇处查扣四袋甲基苯丙胺191.42克(净重),同时查扣两被告人用于联系贩买冰毒的三部手机,即被告人徐勇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触屏手机,被告人朱化霜的一部白色ipone4直板触屏手机及一部无品牌黄色直板按键手机。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徐勇、朱化霜的尿检呈阳性。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勇、朱化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朱化霜与徐勇的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品)鉴字(2015)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童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勇、朱化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朱化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故意贩卖,数量191.4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化霜在本案中虽居间介绍买卖双方买卖毒品,但其与被告人徐勇密谋,并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徐勇、朱化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对被告人朱化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化霜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目的是从中获取差价,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勇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朱化霜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特情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两被告人均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朱化霜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朱化霜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化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三、缴获的一百九十一点四二克冰毒,扣押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白色ipone4直板触屏手机及一部无品牌黄色直板按键手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第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