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悦、刘相楠、刘娣伽诉易丹、丁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刘相楠,刘娣伽,易丹,丁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809号原告:刘悦,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楠,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娣伽,曾用名刘佳鑫,女,汉族,系鞍山市第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悦,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丹,女,汉族,系老年大学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健,男,汉族,系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悦、刘相楠、刘娣伽因与被告易丹、丁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刘相楠及刘悦、刘相楠、刘娣伽委托代理人里民、被告易丹、丁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刘相楠的母亲姜雅清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易丹,当时被告易丹说给她拿35万元,她能办全额事业编工作。一直想为女儿刘相楠找个好工作发愁的姜雅清和刘悦,立即通过亲戚朋友筹集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易丹,易丹当时承诺四个月之内办不成事情全额退费,但是直到今天也没有办成。期间当易丹知道原告刘相楠母亲姜雅清因车祸去世,自己打的35万元收条也在车祸中消失后,给原告刘悦打电话说全额事业编办不了,只能办到社区工作需要17万元。之后又介绍另一被告丁健与刘悦相识,被告丁健又与刘悦讲先办到立山社区工作,用15万元就可以了。但是到今天也没有结果,找被告退钱,被告就是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被告易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因为其办工作收取其35万元。35万元系双方借款关系,被告现已经全部偿还,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健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悦与姜雅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相楠、刘娣伽系姜雅清的女儿,姜雅清于2013年8月5日去世。2013年8月3日,姜雅清通过银行向被告易丹转账35万元,被告易丹书写收条一份,后因姜雅清去世,该收条遗失。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易丹通过银行返还原告18万元,被告丁健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刘相楠、刘悦书写证明一份,写明“易丹于2013年8月3日写给刘相楠35万元收条,因刘相楠妈妈去世丢失,特此证明作废。”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死亡证明、介绍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材料复印件、聊天记录两组、当庭陈述;被告易丹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当庭陈述;被告丁健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储蓄明细清单、收条(易丹收刘杨35万元),被告易丹提供的易欣的银行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分别与原、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相楠的母亲姜雅清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易丹转款3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共计返还2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易丹辩称其已经将35万元全部偿还完毕,其中17万元系被告易丹给付原告刘相楠的现金,因原告刘相楠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原告刘相楠、刘悦书写的证明仅能说明易丹曾书写的收条因丢失而作废,并不能说明易丹将35万元全部返还。故对姜素清给付易丹的35万元,尚有15万元未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悦、刘相楠、刘娣伽系姜雅清的近亲属,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故姜雅清去世,原告三人要求被告易丹返还该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丁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对于被告易丹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悦、刘相楠、刘娣伽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易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