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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高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娜庆、人民陪审员张世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新婚后维持四五天时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要了40000元,说是去看自己的小孩,被告拿到钱之后就下落不明了,自结婚到现在已有8年有余,原告一直一人生活,所以婚前婚后的财产均与被告没有半点关系。故原告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维持了四五天的时间,被告王某某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仅生活了四五天的时间,被告王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正 权助理审判员 娜  庆人民陪审员 张 世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朝贺乐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