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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家海与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海,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海。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尔丰。上诉人张家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家海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每月税后工资为8000元,用人单位落款处加盖有金升公司印章。张家海提交的2014年2月16日的欠工资结算单,加盖有东莞市金升花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金升公司拖欠张家海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税后工资101595元,金升公司确认保证承担支付义务;本结算单在未全额支付前张家海有永久向金升公司主张追溯权利,并追加追溯2013年8月1日起以上所欠薪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及利息。张家海提交的员工薪酬调整单加盖有金升公司的印章,调整单显示,2013年7月12日张家海的工资由每月8000元调整至15630元。张家海与另案庄志强等人提交工资表,大部分月份有两份,第一份抬头为顾问工资表,上有杨跃峰、陈春荣、姜亦辉、庄志强、曾爱华、方一平、黄雄等人,第二份抬头为工资表,上有严润强、郑丽君、赵振勋、李娟、叶华、林燕华、张家海、高建龙等人。其中,多人多次未签名,包括郑丽君、赵振勋。第一份顾问工资表中的方一平、黄雄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另查明,尚尔丰与深圳市金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跃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金升公司的资料保管人郑丽君向杨跃峰等人移交了金升公司的各种证照及公章、财务专用章、尚尔丰的私章等资料。郑丽君称其向金叶公司移交上述资料没有经过尚尔丰授权,陈春荣对其表示必须先移交资料,金叶公司才会向金升公司提供资金。据严润强、赵振勋、叶华等称,陈春荣与杨跃峰是合作关系,陈春荣大概于2012年6、7月份出现在金升公司,介绍尚尔丰与杨跃峰进行股权交易,金升公司的各种证照及公章、财务专用章、尚尔丰私章等资料均由陈春荣、杨跃峰等人掌握。尚尔丰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26日向南城区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春荣、杨跃峰以欺诈方式让其转让股权并移交所有资料及公章但没有按照约定出资解决金升花园楼盘问题,反而廉价变卖金升花园的房产,故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拟终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金叶公司诉尚尔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案件。金叶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25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亮持盖有金升公司公章及尚尔丰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资料到仲裁庭办理应诉手续,其后刘伟亮向仲裁提交了终止授权委托书和终止授权委托声明,称当时代表金升公司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是一名申诉人高建龙,其认为这种行为可能涉及本案的利益冲突故声明不再代理本案。尚尔丰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尚尔丰已将股权转让给金叶公司,并作所有资料及公章交接;2.金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跃峰、陈春荣在金升公司所作所为完全触犯了刑法,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金升公司在陈春荣和杨跃峰的把持下一盘狼藉,聘请多名子虚乌有的高管,肆意处理金升公司遗留不多的房产及其他资产;3.针对金升公司的薪酬诉讼,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在金升公司做了交接之后,金叶公司接盘,并没有做任何事情。金叶公司向法院起诉尚尔丰要求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但就在法院下判决前几天,金叶公司突然撤诉,同时杨跃峰和陈春荣唆使相关人员对金升公司提起所谓的诉讼,是对金升公司的诈骗犯罪,不应当得到支持。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建凤是陈春荣、高建龙、张家海、庄志强与金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仲裁阶段的金升公司的代理律师。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金升公司印章及尚尔丰的私章,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原审法院对肖建凤代理的过程进行了询问,肖建凤称,自称是杨跃峰助理的人通过电话联系的,委托书的印章和尚尔丰的私章是该助理加盖的。2013年12月20日,严润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诉,要求金升公司支付工资、工龄补偿,仲裁庭驳回了其申诉请求,其中一个原因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09号判决确认自2011年7月13日严润强与金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裁决后,严润强未提起诉讼。2014年2月21日,叶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诉,要求金升公司、东莞市百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仲裁庭裁决由东莞市百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叶华支付工资27000元。仲裁裁决后,叶华未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张家海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诉,要求金升公司支付工资、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5月8日,仲裁裁决:驳回张家海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家海提交的劳动合同、欠工资结算单、员工薪酬调整单、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郑丽君询问笔录、肖建凤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家海要求金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解除与金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理由为:一、张家海等人有利用掌握金升公司印章的机会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2014年3月25日,本案仲裁阶段,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亮持盖有金升公司公章及尚尔丰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资料到仲裁庭办理应诉手续,其后刘伟亮向仲裁提交了终止授权委托书和终止授权委托声明,称当时代表金升公司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是一名申诉人高建龙,其认为这种行为可能涉及本案的利益冲突故声明不再代理本案。原审法院向随后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代理金升公司的肖建凤律师的询问也显示,金升公司的印章为部分员工所持有。据严润强、赵振勋、叶华等称,金升公司的各种证照及公章、财务专用章、尚尔丰私章等资料均由陈春荣、杨跃峰等人掌握。由此也部分印证了尚尔丰所述,是杨跃峰和陈春荣唆使相关人员对金升公司提起所谓的诉讼。由此,无法认定加盖有金升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员工薪酬调整单、欠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不能排除本案为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二、杨跃峰、金叶公司并未取得金升公司管理权,用工责任不应当由金升公司承担。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尔丰与金叶公司进行股权交易,金升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资料均移交给金叶公司。尚尔丰出狱后,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26日向南城区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春荣、杨跃峰以欺诈方式让其转让股权并移交所有资料及公章但没有按照约定出资解决金升花园楼盘问题,反而廉价变卖金升花园的房产,故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拟终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金叶公司诉尚尔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案件。金叶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在股权交易没有实际完成的情况下,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尚尔丰。然而,金叶公司、杨跃峰以其持有金升公司印章、尚尔丰私章,至2014年2月仍出具工资结算单。杨跃峰或陈春荣的行为是代表金叶公司聘请管理人员。故金叶公司控制金升公司期间的行为需由金叶公司或杨跃峰、陈春荣承担。三、张家海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说明张家海为金升公司员工。大部分工资表每月各两份,第一份抬头为顾问工资表,上有杨跃峰、陈春荣、姜亦辉、庄志强、曾爱华、方一平、黄雄等人,第二份为抬头工资表,上有严润强、郑丽君、赵振勋、李娟、叶华、林燕华、张家海、高建龙等人。其中,多人多次未签名,包括郑丽君、赵振勋。首先,前一份顾问工资表中的方一平、黄雄为律师,杨跃峰为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荣与杨跃峰是合作关系,均不是适格的劳动者,该工资表也明确写明是顾问工资表。可以认定,该表所列人员均非适格的劳动者。其次,第二份工资表中叶华被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为东莞市百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严润强2011年已与金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两人均被生效仲裁裁决驳回了对金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份工资表均无法确定是否为金升公司做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家海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张家海负担(已预交)。一审宣判后,张家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跃峰、金叶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管理权并进行了实际管理。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有尚尔丰的亲笔签名,根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尚尔丰是同意在2012年8月19日前将管理权移交给金叶公司的。其次,金升公司的员工郑丽君于2012年10月30日将其保管的公司印章、印鉴、证照、支票、账册等财务资料及合同等其他业务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杨跃峰及其指定的管理人员,杨跃峰、金叶公司已实际取得了金升公司的管理权。第三、金升公司的所有员工包括郑丽君、赵振勋、叶华、严润强及本次提起诉讼的陈春荣、庄志强、张家海、高建龙均证实,金升公司确实是由杨跃峰、金叶公司在管理。第四、尚尔丰出狱后于2013年2月15日与金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就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其也对金叶公司、杨跃峰实际管理金升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第五、尚尔丰在一审期间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从尚尔丰的陈述看出,其已确认并同意其股权已转让给金叶公司,其也确认金升公司的管理权已交给了金叶公司。其没有否认金叶公司、陈春荣和杨跃峰对金升公司进行了实际管理。第六、尚尔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其早已知道了本案的诉讼,但其却不愿应诉,导致整个案件需要公告送达,可见其也不认为自己还是金升公司的负责人、有权管理公司。二、杨跃峰和陈春荣聘请相关的工作人员为金升公司工作,是依法行使对金升公司的管理权,所有工作人员的工作成果均由金升公司享有,张家海与金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陈春荣、郑丽君、严润强、赵振勋、高建龙、叶华均能证实张家海在金升公司工作。张家海在金升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与郑丽君的交接资料等为证。张家海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张家海在金升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三、一审认为张家海等人有利用掌握金升公司印章的机会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并称也不能排除本案为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这纯粹是毫无根据的无端猜测。同是金升公司员工的叶华、严润强、赵振勋也提起了仲裁,声称为金升公司工作,金升公司却拖欠了工资,叶华、严润强、赵振勋不掌握公章等资料,其也提出了同样的请求,说明金升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是普遍现象,也证实了张家海陈述的是事实。张家海并未掌握公章等印章。公章从开始就是移交给杨跃峰。杨跃峰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金升公司的管理者,又是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间接的股东。其做出有害金升公司利益的行为就等于损害了其自身利益。因此,张家海没有任何机会能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也不存在该种行为。四、一审认为杨跃峰、陈春荣的行为是代表金叶公司聘请管理人员,金叶公司控制金升公司期间的行为由金叶公司或杨跃峰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杨跃峰、金叶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金升公司的管理权,杨跃峰、陈春荣的聘请管理人员行为均是代表金升公司做出的。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金升公司承担。杨跃峰、陈春荣所聘请的所有人员包括张家海是在为金升公司工作,其劳动成果由金升公司享有。张家海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决金升公司支付张家海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5日税后工资101595元;三、依法判决金升公司向张家海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398.75元;四、依法判决金升公司支付张家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五、依法判决张家海与金升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金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张家海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升公司是否应向张家海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张家海要求解除与金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应被支持。对于这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张家海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薪酬调整单、欠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该证据虽加盖有金升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一方面张家海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并不清楚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由谁加盖,确认工资结算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由高建龙加盖,另一方面,根据仲裁庭查明的情况,严润强、赵振勋、叶华等称金升公司的各种证照及公章、财务专用章、尚尔丰私章等资料均由陈春荣、杨跃峰等人掌握,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张家海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结合尚尔丰出狱后两次到有关机关报案并拟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原审认定张家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金升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故张家海主张金升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解除与金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海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