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士伟与曹庆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伟,曹庆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吕士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玉标,农民。被告曹庆廷(曾用名曹庆辉),农民。原告吕士伟诉被告曹庆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吕玉标、被告曹庆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伟诉称:2014年5月,被告曹庆廷在宁夏固原县从事风力发电安装工程,其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截止2014年10月27日,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86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庆廷辩称:工资结算单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是案外人李青松、陈艳松、魏中威三人少原告的钱,三案外人不打条,被告就给打条了,被告不愿意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庆廷在宁夏固原县承包风力发电安装工程,2014年5月,其组织原告吕士伟在工地施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吕士伟终止施工时,被告曹庆廷共欠劳务报酬28600元未付,其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原告因催要未果,遂引发诉争。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士伟受雇于被告曹庆廷从事劳务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完成后,被告曹庆廷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吕士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庆廷辩称系案外人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庆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士伟劳务报酬2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曹庆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