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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船与被告代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船,代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陈永船,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双辽市。被告代青山,男,1987年11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陈永船与被告代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代青山于2014年3月10日在我处借款10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500.00元。被告代青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代青山于2014年3月10日在陈永船处借款10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5000.00元,于2014年11月末偿还5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陈永船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代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知悉原告诉请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代青山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陈永船借款10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船与被告代青山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代青山理应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青山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陈永船借款10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代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