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同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因外出做生意,路途遥远,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同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四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事后原告因急需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和起诉以后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已通过李某一还款8万元,只同意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李某一介绍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介绍人李某一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事后,原告郭某某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此款未果。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人李某一到庭做证,证明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通过证人李某一归还原告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一也否认此事,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证人李某一当庭作证证明曾有此事,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庭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与原告联系认可被告承认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1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已通过中间人李某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及中间人李某一均不予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或者拿出合理的理由加以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可按月利率1.17%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利率1.17%在此规定范围之内,因此被告王某某可按月利率1.17%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为宜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负担327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人民陪审员 申胜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