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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老车站附近购买射钉器、钢管,在其修理厂内,将射钉器套筒里的钢管切断,用电焊机将其与无缝钢管焊接制成一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射钉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改装的射钉枪是枪支。2015年8月18日,蔡某某经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彭水县桑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任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