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汪明泉与淮安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雅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泉,淮安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雅轩,周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汪明泉。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19号。法定代表人姜雅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姜雅轩。被告周卫国。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明泉与被告淮安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通公司”)、姜雅轩、周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周卫国、被告姜雅轩并作为被告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泉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姜雅轩和被告周卫国向我借款10.5万元,应被告姜雅轩和被告周卫国的要求,我通过被告逸通公司的POS机将10.5万元划到被告逸通公司账上。我提出被告应打借条给我,被告姜雅轩、周卫国表示银行卡转账最迟要两天才能到账,等款项到账时再写借条。两天后借款到账,我再次找到被告姜雅轩、周卫国要求写借条,被告姜雅轩、周卫国表示我手里已经有刷卡小票,不需打借条。后我急需用钱,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22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汪明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27日,银行刷卡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汪明泉应被告周卫国、姜雅轩的要求,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被告逸通公司的POS机刷卡10.5万元给被告。证据2,2015年2月2日原告汪明泉及其妻宋春美与被告姜雅轩在逸通公司的现场谈话录音、2015年2月5日原告妻子宋春美与被告姜雅轩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将10.5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要求被告还款或是打借条,被告称暂时无钱,要求延期还款。现场谈话录音内容:现场谈话时是周一,被告姜雅轩说开发商来结账就把钱给原告汪明泉,汪明泉妻子宋春美要求被告姜雅轩弄个手续,姜雅轩说如果星期四客户不来结账,就给原告做个手续。通话录音内容:汪明泉妻子宋春美说钱到账上了,周卫国没打借条,也没打东西,姜雅轩说客户在路上还没到,到了结账的话就把钱给汪明泉。宋春美说家里急需用钱,叫姜雅轩一定要把10.5万元欠款清了。证据3,原告汪明泉和被告周卫国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周卫国尽快还款,被告周卫国表示歉意,并尽快向原告还款。短信内容:汪明泉一直问周卫国能办好吗,周卫国表示也很着急,但银行贷款没到。证据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周卫国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人韩某的证言内容:1、汪明泉是通过我认识周卫国的,2014年1月底我在周卫国处买车,因不熟悉车辆,让汪明泉帮开车,汪明泉才和周卫国认识,在此之前汪明泉不可能向周卫国借款。2、2014年9月27日三人在周卫国办公室时,周卫国提出急用钱,向我和汪明泉借钱,因我当时没有钱,周卫国向汪明泉借款,汪明泉以刷信用卡的方式给付,因为大家是朋友,就没打条子。3、我认为在我买车后到2014年9月27日汪明泉刷卡10.5万元给周卫国之前,周卫国与汪明泉无交往。被告逸通公司、姜雅轩、周卫国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是原告还款给被告的记录,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9月30日左右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婉拒又不好意思直接说,所以一直说过几天给。对证据3,是反映原告向被告借钱的短信,且原告瞒着其妻在外借高利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逸通公司、姜雅轩、周卫国辩称:我们从未向原告汪明泉借过钱。逸通公司设立于2009年10月27日,实际出资人是姜雅轩、周卫国。被告周卫国系逸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逸通公司上班;被告姜雅轩系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负责人,也是被告周卫国的妻子。2014年6月,被告周卫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汪明泉,在接触过程中,得知汪明泉在淮安开了一家公司,即淮安市万方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原告一人来到逸通公司,称做外贸生意资金紧张,想向被告周卫国借款10-15万元。被告周卫国同意借款10万元给原告汪明泉,并和原告汪明泉口头约定每1万元每天收取利息50元。原告汪明泉表示同意,被告周卫国带原告汪明泉到逸通公司的财务室,让被告姜雅轩拿了10万元现金给原告汪明泉,原告汪明泉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汪明泉又来到逸通公司找被告周卫国,称暂时没有现金还上次的借款,但可以在POS机上刷信用卡还款。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10天,利息共计5000元,原告汪明泉在逸通公司的POS机上用信用卡刷了10.5万元,并收回了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9月30日左右,原告汪明泉又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周卫国借钱,被告周卫国没有同意。请求驳回原告汪明泉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逸通公司、姜雅轩、周卫国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汪明泉发给周卫国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借他人高利贷,又想从周卫国处借钱。短信内容:“周总,我是韩老师朋友,非常感谢你帮忙串现金,我借他人高利本应10月8日还,已过期7天,比较着急,麻烦您尽快把钱打我卡上……”。原告汪明泉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的解读存在断章取义,这个信息只能证明原告催被告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逸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姜雅轩。被告周卫国与被告姜雅轩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原告汪明泉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被告逸通公司的POS机将10.5万元划到被告逸通公司的账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汪明泉、被告周卫国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并同意以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汪明泉、周卫国记忆中存在汪明泉让周卫国通过逸通公司POS机用汪明泉自己的信用卡刷出10.5万元现金交给汪明泉,但周卫国实际并未将现金交给汪明泉,不存在委托事项中POS机刷卡的10.5万元是汪明泉还款给周卫国还是周卫国向汪明泉借款的相关信息。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POS机刷卡记录、心理测试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汪明泉通过被告逸通公司POS机刷信用卡10.5万元的性质问题,即原告借款给被告还是原告还款给被告的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逸通公司POS机刷信用卡10.5万元是借款给被告的。被告辩称,原告通过逸通公司POS机刷信用卡10.5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10万元的借款和0.5万元的利息。双方的主张均缺少关键性证据即借据。因此,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间接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原告汪明泉通过被告逸通公司POS机刷信用卡10.5万元,只能证明原告汪明泉刷信用卡10.5万元到被告逸通公司账户,但该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消费、投资等多种原因而实施,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系借款存在如下可疑之处:1、原告汪明泉发给被告周卫国的手机短信“周总您好,我是韩老师朋友,非常感谢你帮忙串现金,我借他人高利本应10月8日还,已过期7天,比较着急,麻烦您尽快把钱打我卡上。”,还有“韩老师告知我说你计划今天给我钱”而不是“还我钱”,与普通人催要借款的用词和语气明显不同。2、证人韩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刚开始说在他的牵线下周卫国向汪明泉借款10.5万元,后来又说估计借10万多元。3、证人韩某陈述其2014年1月买车后到2014年9月27日汪明泉刷卡10.5万元给周卫国之前,汪明泉与周卫国肯定没有交往,是自己凭感觉判断的。综上,结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的心理测试报告结果,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借贷事实,故原告主张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明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64元,由原告汪明泉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汪明泉负担2000元,被告周卫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XX元书 记 员 梁 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