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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和平与曹如元、王贵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平,曹如元,王贵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许和平。委托代理人陈玉泉。被告曹如元。被告王贵平。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和平与被告曹如元、王贵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许和平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和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和平承担。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