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和平与曹如元、王贵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平,曹如元,王贵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许和平。委托代理人陈玉泉。被告曹如元。被告王贵平。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和平与被告曹如元、王贵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许和平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和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和平承担。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