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51号原告:杜某某,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乡*组,身份证号:3401211973********。委托代理人:李仁发,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长丰县朱巷镇东许村乡*组,身份证号:340121197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二月十九日举行婚礼,199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2011年在朱巷镇东许村乡西组建两间平房,有银行存款捌万元。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在原、被告依然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存款及房屋(折价叁万元)平均分割,婚生女儿尹某女由其选择抚养。被告尹某某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3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女儿,长女已成家;次女尹某女,2004年11月11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尹某某家庭责任感缺乏,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庭工作,原告杜某某撤销诉讼。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房产及存款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基础是建立在对婚姻的尊重、对家庭、对子女承载责任之上。本案中,被告家庭责任感缺失,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杜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尹某女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杜玉勤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