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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绛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应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0月9日查找到被告,本院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很差。被告不顾家,对原告和孩子极度不负责任。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没有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予以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同被告韩某某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1,现在就读大学,1999年7月1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某2,现在就读技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同被告韩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之后,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但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子女现均在校就读,需要抚养,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韩某某1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韩某某2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否则将涉嫌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期届满后,原、被告应到本院征询判决书是否生效。审 判 长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孔 浩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