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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庭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在神木县大柳塔S204线29KM处,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自卸车相撞,结果致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诊断被告人贾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8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送达回执、调解书、赔偿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证人徐文君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