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腊翁等3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仔,腊翁,麻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仔,男,国籍不明,傣族,1992年1月1日生,缅文四档,家住缅甸贵凯(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腊翁,别名麻腊,男,国籍不明,景颇族,1987年4月1日生,缅文六档,家住缅甸嘎达(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翻译金麻宽,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麻都,男,国籍不明,景颇族,1995年12月10日生,缅文九档,家住缅甸贵凯(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翻译刀保芬,女,景颇族,1970年4月16日生(经我院聘请为被告人麻都的翻译人员)。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腊翁、岩仔、麻都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腊翁及其翻译金麻宽、被告人岩仔、被告人麻都及其翻译刀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腊翁、岩仔、麻都和赛某(另案处理)、阿某(在逃)、木某某(在逃)到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湖心岛凉亭旁持刀对被害人任某某、席某某实施抢劫,将任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三星牌3588型手机、一块天王牌GS5520S型手表、一张建行银行卡、人民币现金3590余元等财物抢走,将席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R819型手机、人民币现金100余元等财物抢走。2015年6月25日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3588型手机的价格为870元人民币,白色OPPO牌R819型手机的价格为1190元人民币。2015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腊翁、岩仔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广场白象雕塑旁,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曹某某头部后将其一部黑色金立牌GN128型手机抢走。2015年6月25日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立牌GN128型手机的价格为550元人民币。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腊翁、岩仔、麻都和赛某(另案处理)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广场被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腊翁身上查获一块天王牌GS5520S型手表、一部红色凯达型手机、现金人民币1042元;从被告人麻都身上查获一部白色联想A3681型手机、现金人民币327.5元;从赛某(另案处理)身上查获一部黑色金立牌GN128型手机、一块黑色卡西欧手表,现金人民币638元;从被告人腊翁、岩仔、麻都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商农旅社101号出租房内查获腊翁的一部白色翻盖手机、赛某的一双褐色皮制男式鞋;从被告人腊翁、岩仔、麻都位于盈江县平原镇棒桑响路17号出租房内查获长刀一把(木质把柄、长约50厘米)及匕首一把(皮质刀壳、长约27厘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腊翁、岩仔、麻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腊翁、岩仔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麻都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腊翁、岩仔、麻都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在盈湖公园湖心岛抢劫时,其三人均未持刀。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岩仔、腊翁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广场白象雕塑旁,岩仔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曹某某头部后将其一部黑色金立牌GN12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50元人民币,已于同年6月24日发还被害人曹某某。2.2015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伙同他人到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湖心岛凉亭旁持刀对被害人任某某、席某某实施抢劫,将任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三星牌3588型手机、一块天王牌GS5520S型手表、一张建行银行卡及人民币现金3590元抢走,将席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R819型手机及人民币现金100余元抢走。经鉴定,三星牌3588型手机价值870元人民币,白色OPPO牌R819型手机价值1190元人民币。被抢劫的手表于同年6月24日发还被害人任某某。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以及赛某(另案处理)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广场被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腊翁身上查获一块天王牌GS5520S型手表、一部红色凯达型手机、现金人民币1042元;从被告人麻都身上查获一部白色联想A3681型手机、现金人民币327.5元;从赛某(另案处理)身上查获一部黑色金立牌GN128型手机;从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商农旅社101号房间内查获腊翁的一部白色翻盖手机;从三被告人位于盈江县平原镇棒桑响路17号出租房内查获长刀一把(木质把柄、长约50厘米)及匕首一把(皮质刀壳、长约27厘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几组证据:1.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的正侧面照片、协查函及国籍认定证明;2.抓获经过;3.被害人任某某、席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查获的人民币、手机、手表等物证照片;6.盈发改价鉴(2015)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9.被抢劫部分财物的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10.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的供述与辩解;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次抢劫均属共同犯罪,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的抢劫中,被告人岩仔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腊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任某某、席某某实施的抢劫中,经查,三被告人虽未持刀,但其他参与同伙持有刀具并已对被害人实际造成威胁,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则,本院认定此次抢劫为持刀抢劫。鉴于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财物已退还,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查获的现金人民币应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及管制刀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岩仔、腊翁、麻都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腊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麻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查获的1369.5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其余抢劫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长刀、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