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甲,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赌博欠债,与异性不正常交往。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吉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婚生女孩吉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交流,遇到问题能冷静处理,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