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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勇文与章苏炳、宋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文,章苏炳,宋立新,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李勇文。委托代理人:李育青。被告:章苏炳。被告:宋立新。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原告李勇文为与被告章苏炳、宋立新、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育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苏炳、宋立新、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文起诉称:被告章苏炳与被告宋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章苏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章苏炳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2.5%计算,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金也未有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章苏炳、宋立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章苏炳、宋立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苏炳、宋立新、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章苏炳、宋立新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章苏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宋立新账户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章苏炳确认收到原告李勇文的汇款3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宋立新农行62×××15的账户中。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7月15日,被告章苏炳和被告宋立新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章苏炳、宋立新、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5日,被告章苏炳与被告宋立新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被告章苏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汇入被告宋立新账户,并由被告章苏炳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勇文与被告章苏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苏炳向原告李勇文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收条及银行汇款明细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章苏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担保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借款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章苏炳与被告宋立新夫妻关系期间,款项亦汇入被告宋立新银行账户,且被告宋立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立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苏炳、宋立新归还原告李勇文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2元,由被告章苏炳、宋立新负担,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