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向群与俞小良、俞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群,俞小良,俞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陈向群。被告:俞小良,农民。被告:俞蛟龙,农民。原告陈向群为与被告俞小良、俞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小良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已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也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俞蛟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蛟龙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二被告的车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良、俞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小良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陈向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俞蛟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俞小良分文未还,被告俞蛟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向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蛟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俞小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蛟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小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俞小良负担,被告俞蛟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