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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非农业家庭户。2012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3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桐庐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水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天池温泉洗浴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沙发边桌子上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2671元。后被告人水某又至洗浴中心吧台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吧台充电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同年9月9日,被告人水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中国人民银行桐庐县支行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水某的父亲将手机赎回并退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荣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