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新东与祁庆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东,祈庆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新东,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仲柏,黑龙江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祈庆赞,男,196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到庭)原告张新东与被告祈庆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祈庆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哈尔滨火车站的单位同事关系,被告以装修、施工需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1日,借款合计90万元,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并写下欠据一张。承诺如到期没还清,按月息4分计算,到还清为止。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欠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国家规定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逐一说明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如下:证据一、2011年2月22日哈尔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用私有的房产担保在崔凌箫处借款50万元。证据二、2013年2月1日被告祈庆赞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祈庆赞欠原告人民币90万元,包括在崔凌箫处用房产抵押借的50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证据三、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新东以前和我说过祈庆赞欠他好几十万,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祈庆赞说是用于资金周转,我与张新东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和8月20日我与张新东去医大四院去找祈庆赞要钱,当时说欠钱的事,祈庆赞说的很模糊,说过两天出院就还钱证据四、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张新东嫂子,祈庆赞向张新东借过钱,但借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退休后通过张新东介绍,2012年5月到祈庆赞公司做会计,公司黄了以后2013年8月27日我与张新东去祈庆赞住院的地方医大四院要钱。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认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告诉诉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装修、施工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逾期后,经原告索要立案后,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欠据中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祈庆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东人民币900000元;被告祈庆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彬审 判 员  孟 桐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