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余心功与张勇、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心功,张勇,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心功,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和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北路***栋***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简称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营业场所:和硕县曲惠乡西街。负责人张勇。上诉人余心功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责人张勇)处购买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陆早21号棉种402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5元,共计60375元。该棉种产品标签中品种名称为新陆早21号,其影印字母为AAA-1和5158。其标签注明的生育期分别为122-124天和120-122天。在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型棉花长的慢,不及时开花等问题,认为该种子与其产品宣传的内容不符,向和硕县种籽管理站反映,经种籽管理站2014年10月26日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十户农民种植的棉花由于晚熟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称富依德AAA-1品种生育期为122天左右等早熟优点,各种植户购买的种子袋上的标签为“新陆早21号”,在标签上打印有“AAA-1”字样,该品种田间表现与新陆早21号一致;而国审棉2005020介绍该品种生育期为137天,说明该品种不是早熟品种;同时,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14年10月16日以国品审函(2014)25号文《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中有新陆早21号,说明该品种已不宜再进行推广;从而得出鉴定意见为:1、十户农民种植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AAA-1和5158棉花品种田间表现为生育进程慢,成熟晚,吐絮少,大部分棉铃不能成熟,该品种生育期不是122天的早熟棉。2、由于棉花不能完全成熟造成十户农民每亩损失742元,共损失金额为2914576元。本案原告种植817亩,损失金额606214元,鉴定费16000元。另查明,国审棉2005020号品种审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498号关于新路早21号品种的特征特性中描述“非转基因常规品种,西北内陆早熟棉区种植全生育期137天。………”等字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总站新种站字(2003)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2002-2003年彩色陆地棉新品系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王荣栋等主编的《作物栽培学》对生育期及全生育期的定义为“一般从播种到收获期所经历的天数称全生育期,从出苗期到吐絮期经历的天数称生育期”。2014年10月16日,经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国审函(2014)25号文件《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决定,拟停止推广的129个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中包含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公司的新陆早21号棉花品种;后经农业部2015年1月19日第2208公告决定,停止93个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的公告中没有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公司的新陆早21号棉花品种。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出示的鉴定意见将生育期与��生育期概念混淆,且农业部2015年1月19日第2208号公告最终决定停止推广农作物品种中不含新陆早21号棉种,故鉴定机构认为该品种不宜进行推广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实因新陆早21号棉种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损。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生产过程中有过错导致其减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余心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2元,减半收取为5011元,邮寄送达费515元,合计5526元,由原告余心功负担。宣判后,余心功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6214元,鉴定费16000元等为由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责人张勇)处购买棉种,双方即形成了种子购销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供合格的种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种子是否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售的种子系合格的种子,但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同时也没有提供种子经营档案证明其向上诉人销售的种子系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应该提供种子经营档案而未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和硕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疆农林牧鉴字(2014)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提供的种子导致上诉人减产损失606214元,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作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赔偿上诉人余心功减产损失606214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622214元。三、驳回上诉人余心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计1554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张 丹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爱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