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李安香、赵恒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李安香,赵恒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游克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思杨,公司员工。被告李安香,女,1955年12月13日生。被告赵恒,男,1981年10月31日生。原告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香、赵恒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单思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香、赵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安香因伤于2015年4月12日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已拖欠原告医药费25247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交。目前被告李安香意识不清,其治疗方案、医疗措施均委托被告赵恒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计2524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李安香、赵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安香因伤在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安香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52471.5元。在庭审中,原告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陈述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安香家属仅缴纳了28900元押金充抵医药费。另查明,被告赵恒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一份医疗欠费担保书,载明“病患李安香于2015年4月12日因病住入苏州明基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涉及第三方责任,已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责任方应付医疗费用,拖欠苏州明基医院医疗费用99806.6元,本人赵恒,系患者的儿子,住址宁波海曙区,联系方式XX,愿主动为病患已发生的及往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由医疗欠费担保书一份、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入院记录、住院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安香因伤进入原告医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药费,理应予以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安香的医药费共计252471.5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押金28900元,余款223571.5元,被告李安香理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赵恒的清偿责任,由于其主动出具了医疗欠费担保书明确表示愿意“为李安香已发生的及往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恒对于本案中被告李安香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欠付的223571.5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明基医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医药费(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223571.5元。二、被告赵恒对被告李安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李安香负担2253元,由原告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