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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詹天喜、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黄生祥,董事长。被执行人:詹天喜。被执行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詹伟建,经理。被执行人:詹伟建。被执行人: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华均,经理。被执行人:何华均。被执行人:何亚萍。申请复议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认定《协议书》对清偿方式未作约定,何华均通过受让到期债权,以到期债务相互抵销清偿大东南小贷公司剩余850万元的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在未审查《协议书》、何华均债权抵销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再执行的决定,排除了《协议书》被确认无效的可能性,剥夺了其救济途径,损害了其权利,程序上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7号案件不再执行的决定;2、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3、查明事实后裁定本案继续执行或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7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人为詹天喜、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詹伟建、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何华均、何亚萍。(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4)绍诸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是浙江荣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为汪茂伦、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浙江荣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何华均、何亚萍、诸暨市兴华珍珠有限公司、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从浙江荣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案债权,经何华均、何亚萍、诸暨市兴华珍珠有限公司、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1号执行裁定,变更何华均、何亚萍、诸暨市兴华珍珠有限公司、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为(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诸暨市兴华珍珠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何华均、何亚萍、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用该案所享有的债权去抵销包括(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7号案件在内的债务,应予准许。至于抵销的数额,应按执行依据(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若何华均、何亚萍、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与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数额来抵销,由于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异议,应通过诉讼来确认。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数额抵销,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二、对(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7号案件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毛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