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旭方诉王绍猛、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方,王绍猛,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吴旭方,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猛,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彭尔彩,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双龙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旭方与被告王绍猛、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和被告王绍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王菊,被告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方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绍猛雇佣原告吴旭方在其承包,由双龙营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位于双龙营镇戈寒村民委平坦村小组的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干活,依被告指示从事运输搅拌好的混泥土搞水泥路面硬化工作。在运输混泥土的过程中不幸受伤,被送往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3275.57元。最终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2,800元,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闻不问,至今未付原告分文医疗费。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47.57元。被告王绍猛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双龙营镇人民政府签订《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搅拌机和拖拉机设备施工协议》,约定政府使用乙方搅拌机一台和拖拉机两辆,拖拉机施工费用为350元每天一辆(含税费)。在施工时,答辩人提工搅拌机,被答辩人提供拖拉机,并由被答辩人自己驾驶拉运材料,每天费用为300元(扣除税费)。据此,被答辩人提供设备拉运材料,完成工程,获取报酬,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被答辩人受伤并非是在拉运工程材料的过程中受伤,且受伤完全是由自己的违法启动拖拉机所导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被答辩人并非在运输混泥土的过程中受伤。在事发前几日到事发当日因持续下雪和下雨,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次,事发当日被答辩人不知去干什么,私自将停靠在斜坡处的拖拉机往下坡处推。在推车下坡的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在驾驶室左边边推车边扶着方向盘,其担心车辆掉下右边的悬崖,被答辩人往左边拉方向盘导致车头撞在左边的电杆上,从而使被答辩人夹在车与左边的树之间,故被答辩人受伤系自己违规操作且不在施工过程中。综上两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其受伤不在施工过程中,故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吴旭方在其承包的,由双龙营镇政府发包的,位于双龙营镇戈寒村民委平坦村小组的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做工,依被告指示从事运输搅拌好的工作”与事实不符。戈寒村民委没有平坦村小组,2015年1月14日,平坦村小组也没有作新村村建设的水泥路面硬化工作,也就不存在双龙营镇政府将平坦村小组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王绍猛。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在运输混泥土的过程中不幸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吴旭方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到工地上开自己的车,因操作不当,使自己的车在下滑的过程中将其夹在电杆与车之间因而受伤。这一事实,救助被辨认人的普某某可以作证,且在事发当天,村子里并没有施工,也没有人通知吴旭方去施工的村子做施工前的准备,故吴旭方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双龙营镇政府无关。综上,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吴旭方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号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4日至26日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应赔偿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号医疗费收据、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3,275.57元。3号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和评估费1,200元。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应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和误工费3,600元。经被告王绍猛、双龙营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此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而是自已使用拖拉机不当造成的,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到农合部分报销过。被告王绍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对普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四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1)事发当天,石坝村修路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事发当日,不知原告去干什么,独自采取将停靠在斜坡处的拖拉机往下坡处推,原告在驾驶室左边推,一边扶方向机一边用力推车,由于推车下坡路面右边是悬崖,在往下推的过程中,原告惊慌怕车翻下右边的悬崖,原告往左边拉方向机,导致车头撞在左边的电杆处,原告被夹在车与一棵树的中间受伤,原告呼救被村民发现后,对原告实施救助的事实。2号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系被车辆夹在车与道路旁的树中间受伤的事实。3号气象证明,以证明2015年1月7日至14日双龙营镇降雨降雪,不能施工的事实。4号协查函回复,以证明原告名下没有登记有拖拉机及原告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信息。5号《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搅拌机和拖拉机设备施工协议》,以证明被告王绍猛与双龙营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拖拉机费用为350元每天的事实。6号证人普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天去工地上原告也去到,他就到他的车那里,之后我就听到原告喊救命,我就跑到他的车那里,然后问他,他回答是推拖拉机而弄伤的。7号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3日王绍猛来我们寨子做工程,1月6日开始下雪就停工了,当时原告去开他的车要回来,后来就受伤了,当时张某某离他40米左右,看到的最清楚。8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早晨,看到原告走到工地上,我就跟着他一起去,然后就看到他推拖拉机受伤,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某,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我家距工地50米左右。经原告吴旭方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四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其调查笔录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其观点不能成立。对2号证据现场照片表示无异议。3号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其观点。对4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该份协议是王绍猛与政府签的,应当有原告签才对。对6、7、8普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客观真实,具有串通、包庇被告的嫌疑行为。被告双龙营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王绍猛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双龙营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对普某某和杨世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自己操作车辆不当造成的。经原告吴旭方质证认为,对普某某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对杨世辉的调查笔录,因本人未到庭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绍猛对被告双龙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旭方提交的1至4号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绍猛提交的1至8号证据和被告双龙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是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和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王绍猛与双龙营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2014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搅拌机和拖拉机设备施工协议”,镇人民政府需使用一台揽拌机和二辆拖拉机为平坦村民委石坝村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拌机施工费用为400元∕台.天(含税费),拖拉机施工费用为350元∕辆.天(含税费),揽拌机和拖拉机设备使用时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月3日。王绍猛出一台揽拌机,辆拖拉机为吴旭方出一辆,张自勇出一辆。双龙营镇人民政府及王绍猛与吴旭方未存在雇佣关系,吴旭方出拖拉机的施工费用已结清。本院认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旭方出事当日,因天气原因,石坝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属停工状态,吴旭方不属在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不幸受伤,是其自行到工地上查看拖拉机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其受伤与王绍猛和双龙营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吴旭方本人也未提供其与王绍猛、双龙营镇人民政府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旭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吴旭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