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贻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贻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治安处罚。200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11日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1日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贻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贻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贻生驾驶装有原油的牌号为的蓝色解放平头货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萨大路灯岗时,被采油五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截获,李贻生被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货车内起获原油9.48吨,纯油重8.248吨,价值人民币23251.11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贻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被告人李贻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贻生驾驶号牌的蓝色解放平头货车拉运原油,当行驶至大同区高台子镇萨大路灯岗时,被采油五厂油田保卫人员当场截获,李贻生被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解放货车内起获原油9.48吨,纯油重8.2476吨,价值人民币23249.98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贻生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扭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贻生驾驶装有原油的蓝色解放平头货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萨大路灯岗时,被采油五厂油田保卫人员当场截获,李贻生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车内起获原油9.48吨,纯油重8.2476吨,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2、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贻生拉运原油地点、拉运原油车辆的辨认、指认情况。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贻生驾驶的解放平头货车搜查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原油及作案车辆的情况。3、证明、原油检斤票据、情况说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回收证明,证实原油重9.48吨、原油检斤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涉案原油含水13%,价值人民币23249.98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4、车辆信息、公证书、情况说明,抓逃说明,证实涉案蓝色解放平头货车真实,登记所有人为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拉运原油“二哥”的真实身份在进一步核实。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008)同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13)同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林公(治)决字(2008)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贻生主体身份。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贻生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11日释放。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贻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1日释放。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李贻生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6、证人王XX、刘XX2015年6月5日证言,证实王XX、刘XX是采油五厂油田保卫人员。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油田保卫人员在大同区高台子镇路口巡逻时,截获拉运原油的蓝色平头解放货车,货车车厢用木板、苫布伪装,内有大量袋装原油,拉运原油的犯罪嫌疑人李贻生被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7、被告人李贻生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0日供述,证实2015年6月5日1时许,李贻生驾驶装有原油的蓝色解放平头货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萨大路灯岗时,被采油五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截获并被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贻生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贻生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拉运,价值人民币23249.9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贻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贻生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贻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