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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君臣与薛喜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臣,薛喜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14号原告陈君臣,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跃东,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楠,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喜行,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陈君臣诉被告薛喜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臣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网站建设工作,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建设网站。在原告的辛勤工作下,被告的网站项目现已经建设结束,并顺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应付陈君臣网站建设费余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此网站建设项目结束!”现原��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伍万伍仟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薛喜行的住所地不在郑州市××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君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君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