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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魏庆泉与王建忠、孙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泉,王建忠,孙宝云,王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魏庆泉。被告:王建忠。被告:孙宝云。被告:王顺志。原告魏庆泉与被告王建忠、孙宝云、王顺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泉及被告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云、王顺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泉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建忠以伐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7%,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王顺志为此笔借款做了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王建忠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王顺志给付原告2700元利息。本金和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孙宝云及王顺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已经偿还了两万元,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愿意偿还欠款,但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答辩人与孙宝云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31日在故城县民政局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答辩人没有和孙宝云共同生活,答辩人现在郑口镇五户村廉租房内居住。起诉孙宝云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宝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人与王建忠已不是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1日双方在故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王建忠居住在郑口镇五户村廉租楼)。王建忠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与答辩人没有丝毫关系。答辩人不负有还款的义务,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要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王顺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三个月还款,在县宾馆向我借的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顺志才支付了2700元利息,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如果王建忠无力偿还,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及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王顺志的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陈述举证: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孙宝云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王顺志未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孙宝云提交的纸质的离婚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魏庆泉与被告王建忠、王顺志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7%,并计算至全额还清之日。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或转账支付,账户为62×××1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还款责任为:被告王建忠应按借款总额5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顺志提供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被告王顺志自愿与被告王建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一切追偿损失包括而不限于原告魏庆泉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魏庆泉在出借人栏签名,被告王建忠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名及摁手印,被告王顺志在丙方(担保人)栏签名及捺印。在借款当日,被告王建忠、王顺志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王建忠指定账户付款50000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忠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王顺志归还了借款利息27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孙宝云、王顺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建忠与被告孙宝云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魏庆泉依约向借款人王建忠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忠未偿还本金50000元,仅付利息2700元,属于违约,原告魏庆泉要求被告王建忠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6%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顺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魏庆泉要求被告王顺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忠与被告孙宝云于2006年12月31日即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发生在离婚之后,系被告王建忠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宝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庆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700元偿还时予以扣除)。被告王顺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魏庆泉对被告孙宝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建忠、王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