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海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海平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梁学斌,操作部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芝,户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凯忠,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平,户籍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平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与刘海平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1、刘海平系因2014年10月27日擅自停工并拒绝履行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达成的劳动合同,且刘海平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11月28日也因违纪而收到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他的书面警告信,并于2014年10月23日因违纪而收到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他的口头警告信。刘海平在连续12个月内屡次违纪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手册》第2.1.2条“行为失检”中的相关规定,因而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了与刘海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中,仅提到了2封书面警告信,对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另两次警告信却只字未提。刘海平则主张:1、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收到两份书面警告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没有任何有关条款支持;2、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谓的刘海平擅自旷工或停工无证据证明,反而刘海平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因此证明了刘海平当天并没有旷工或停工。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与刘海平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手册》第2.1.2条规定,员工只要违反公司或部门规定,就构成行为失检,其结果可能导致立刻停职留薪;员工的任何违规或不检行为,均足以导致包括解雇在内的严重纪律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该规定过于宽泛,主观随意性大;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未载明刘海平如两次收到书面警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以刘海平于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10月27日上午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刘海平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刘海平尚存在其他不检行为为由主张不构成违法辞退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本院不予审查。3、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刘海平在2014年10月27日上午擅自停工,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刘海平出具书面警告信,告知刘海平下午1点仍不回公司上班,将作出解雇的纪律处分,刘海平直到当天下午都还没有回来上班,刘海平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导致解雇。刘海平对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每日工作记录卡原件在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刘海平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刘海平提交的2014年10月25日的工作记录卡,却不认可刘海平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的工作记录卡,其主张前后矛盾,且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海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海平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的工作记录卡显示其当日上、下午均有工作记录。虽然在仲裁阶段,刘海平主张2014年10月27日与其他员工去维权,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曾要求刘海平通过正常途径来维权,故2014年10月27日刘海平部分时间未到岗的行为并非无故旷工。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与刘海平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据此判决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刘海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9.05元(4951.81×2.5×2)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不应向刘海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海平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1200元均未提起诉讼,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