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恒明不服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260号原告:郭恒明,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睿,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峨眉山市银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黑水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刘仲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恒明不服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恒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恒明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恒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恒明负担。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来源: